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TEV-113-店補-862-20241227-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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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76,55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水泥牆壁拆除,並騰空返還乙部分之建物予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2,543,092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7層、建物屋齡46年7月(自67年5月23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673.52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5,034,799元。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乙部分建物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以此換算乙部分之建物現值約為2,543,092元(計算式:25,034,799×170÷1673.52≒2,543,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4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33,46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0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91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3,076,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