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TEV-113-店補-867-20241216-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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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7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瑞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 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使用前開車牌之 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如未於函5日內回覆,將 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 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明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11月1日到達被告,嗣因被告並未回 覆,故系爭契約應已於113年11月6日終止,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 約存續期間28月【111年6月29日至113年11月6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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