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TEV-113-店補-892-20241225-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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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先富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 1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 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480元,茲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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