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TEV-113-店補-902-20250102-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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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予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2,4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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