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TEV-113-店補-909-20250103-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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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7樓之1房屋)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並以陶珍珠為被告,且列「台北市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芳管委會)」為「關係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若公管也有破損滲漏情形,管委會自當配合修繕」等語,因原告所列「關係人」為何已有不明,原告是否有於本件訴訟以萬芳管委會為被告之意思亦有不明,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是否包含萬芳管委會,如有包含,請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被告,且應提出對萬芳管委會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包含,則請敘明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關係人之用意為何。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陶珍珠應對 其所有萬安街66號7樓之1住家因陽台外推造成防水缺失及其室內地板龜裂與水管破損漏水問題負責修復,以排除同址樓下萬安街66號6樓之1原告陳美月住家屋內長期遭受漏水侵害之苦。」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請敘明完整門牌號碼),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㈢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自行影印,勿以隨身碟提出證據,如有影片須提出,請燒錄成光碟後提出),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