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TEV-113-店補-910-20250122-1
字號
店補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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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0號 原 告 賴鴻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乃記載:「確認附表編號 乙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附表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5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18,75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750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有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究欲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618,750元全部不存在,抑或是僅就部分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之文義,尚有不明,自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明確,本院因而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及敘明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