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TEV-113-店訴-12-20241206-2

字號

店訴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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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輝 游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忠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 66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確定,有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利益即為5,8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李陸華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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