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TEV-113-店訴-13-20250120-2
字號
店訴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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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 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 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5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7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29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4,88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建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信堯 ,嗣又變更為劉竹安,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4月21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596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頁、第581至58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鐵門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防空避難室入口之外牆、樓梯、分間牆、清水池及增設旋轉梯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15日所發給之112年12月14日店測數字第17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原告於該次庭期筆錄上所陳述之聲明內容雖為「l-k」,惟此乃係原告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之編號所為之聲明,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有漏編編號之情形,該地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發給修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其上乃將原編號「l-k」之牆面業經更正為編號「l-u」,故足認原告請求拆除之牆面應為更正後複丈成果之編號「l-u」,爰逕予更正),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即民事準備四狀所附之原證11,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錦園雅 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以及同址地下1層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地下室所在A區大樓(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00○00號各號之1至5樓以及地下層等建物,下稱A區大樓)位處斜坡路段,故系爭地下室實際外觀係位於地面上,而其面積僅有22.68平方公尺,並未包含騎樓,但被告卻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區域(下稱系爭A區域)鋪設磁磚及裝設鐵欄杆及鐵門占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 避難室(即系爭避難室)亦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後方,然被告竟將72號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系爭避難室之入口處以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阻隔,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移除,並增設如之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空間予以占用,爰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回推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磚頭圍繞系 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或地下1樓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於77年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兩造亦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衛亭並返還系爭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益徵原告已知上開分管契約並同意遵循之。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面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區域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 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2年間僅向前手買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不包括系爭A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出資興建,實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就上開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㈢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避難室回復原狀並 返還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範圍相同,應受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又縱認兩案之判決範圍不相同,惟被告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亦無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未更動清水池之位置,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避難室。 ㈣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可言,且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價,且以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礎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 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等共用部分有管理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系爭避難室內之設施應否拆除、應否返還及得否收取不當得利,均與其職務有關,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續依法追討遭占用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4號土地等使用空間」之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堪認原告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521頁、卷二第17至169頁);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區域有遭他人鋪設磁磚、裝設鐵欄杆及鐵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店測數字第170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本院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第307頁),而審酌該磁磚鋪設之位置即為系爭A區域之全部,該鐵門、鐵欄杆則裝設於系爭A區域之外圍,使系爭A區域與外界區隔,僅與系爭地下室相連,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足徵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乃是為了讓系爭A區域區隔僅能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使用而裝設。 3.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在77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系爭A區域上沒有鐵柵欄、鐵門,也沒看到磁磚,印象中是後來增建的,我最早注意到該磁磚、鐵門、鐵欄杆的時間是在100年前後,我印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可知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並非建商一開始興建社區時即已存在,而是後來所增建。而被告乃是在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時間,甚早於劉竹安注意到該磁磚、鐵門、鐵欄杆出現之時點,而除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為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於系爭A區域裝設磁磚、鐵門及鐵欄桿,故堪認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乃為被告所裝設。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前手購買房屋之範圍,不包括系爭A 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出資興建云云。然被告前曾以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人自居,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A區域上所設置之崗哨拆除,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且兩造於該案最終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鄭美玉主張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及B1之建物及其土地,遭對造人錦園雅筑管理委員會設置崗哨違章建物(違章建築物狀況照片詳卷),影響聲請人鄭美玉權益」等語,有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被告於購得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時,主觀上乃認定系爭A區域亦為其所購得,與其上開所辯有所不符;且縱認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非被告所裝設,而是被告之前手所裝設,則被告於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主觀上既認為其亦因此取得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堪認其實際上亦有從其前手受讓該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的意思,益徵被告確為該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人無訛。 5.被告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既有占用到系爭A區域,已 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占用該區域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進行舉證。然查: ⑴被告雖稱: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 磚頭圍繞系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或地下一樓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然經本院實際前往系爭社區履勘之結果,系爭社區之1樓或地下1樓雖有部分有裝設磚頭矮牆、門柱,但部分沒有,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卷宗之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社區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設置該磚頭矮牆、門柱等設施,是尚難認建商於興建之初有何將1樓或地下1樓門前之區塊規劃由該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社區中亦僅有部分1樓或地下1樓住戶前後門有以牆面圍出一塊空間使用,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可見系爭社區並非所有1樓或地下1樓之住戶均有將門前區塊劃歸由自己使用之情形,故尚難僅以部分1樓或地下1樓住戶占用其門前空地之行為,即逕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雖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 衛亭並返還系爭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已知上開分管契約並同意遵循之云云。然觀諸調解書之內容,可見兩造調解協議之結果乃為:「一、對造人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已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前已移除上開違章建物(現狀如附件),並經聲請人鄭美玉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原告於該案中僅係同意移除其放置於系爭A區域之違章建物,並無肯認被告為系爭A區域管領人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面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除了有系爭1樓房屋之外,尚有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既較同址2樓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多,則其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得較多持分,即屬當然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A區域有何依默示分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限存在。 6.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A區域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A區域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 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未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⑵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被告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遷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乃係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故認其不符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而予以駁回;惟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續依法追討遭占用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4號土地等使用空間」之決議,如前所述,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獲得授權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乃屬新的事實,未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既判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2.經查,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A區大樓之地下室,惟該避難室 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示要旨,早期取得建築執照但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物管理委員會管理,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申辦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0853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徵系爭避難室雖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仍屬系爭社區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避難室僅屬A區大樓之一部分,與系爭社區中B區、C區大樓並無相連接,故堪認系爭避難室應僅屬A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避難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3.而系爭避難室確有經設置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 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等情,有附圖一可參。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陳常忻於原告對被告提告竊占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屋主在賣給被告前,就已經設計分間牆並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徵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乃為被告之前手所設置。又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伊取得72號之建物是92年5月或9月間取得,買的時候房子的狀況就與現在一模一樣,103年工務局來過之後,伊已經清空防空避難室且沒上鎖,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後,確有占用系爭避難室之情形,直至103年間才將系爭避難室清空,足認被告於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時,主觀上亦認為其已取得系爭避難室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故亦堪認被告有與其前手達成由其前手讓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與被告之合意,是被告確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人,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 避難室原與72號樓梯間連通之處,已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封閉,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在要進入系爭避難室,現在要走到外面從側門,要被告沒上鎖才能進去,或是不會造成被告不悅,大家才會去那邊,要打開一個不銹鋼門,打開門後會看到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花園及地下室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可知縱使要從其他入口進入系爭避難室,亦必須經過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後院,且有不銹鋼門阻隔,足徵系爭避難室現況仍非社區住戶得任意進出之處,是被告仍為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系爭避難室上鎖,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裝設門扇之行為,本身即有阻隔他人進入特定空間之意思,而一般人不會任意開啟他人所裝設之門扇,進入該門扇內之空間,故縱使被告並未將該鐵門上鎖,惟其裝設門扇之行為,仍會實際上達到阻擋他人進入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既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人,且確有占 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避難室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系爭避難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6.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云云,惟就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是否為被告所移除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自不應就此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區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111年1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為系爭社區之建築 基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故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04頁),又被告所占用系爭A區域之面積為20.03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869元(計算詳如附表),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7元(計算式: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2個月≒7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避難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經查,被告有占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而系爭社區28坪之房型,其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租屋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平均每坪月租約為893元(計算式:25,000元÷28坪≒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避難室之面積為78.66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換算為坪數約為23.79坪,以此計算系爭避難室之每月租金約為21,244元(計算式:23.79坪×893元≒21,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640元(計算式:21,244元×12個月×5年=1,274,64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1,244元,乃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47,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中,其中247,1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一度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8,630元,已超過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而被告113年4月11日所撰寫之民事答辯三狀已有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進行答辯,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民事準備二狀,是原告就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45,869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274,640元,及其中201,231元(即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247,100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45,869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剩餘1,073,40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640元/平方公尺 6,640元×20.03平方公尺×7%×(758/365)年≒19,334元 19,33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6,480元/平方公尺 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066/365)年≒26,535元 26,535元 總 計 45,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