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3-店訴-13-20250312-3

字號

店訴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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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黃淑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 判決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418,2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2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815,221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20.03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0,7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815,221元(計算式:20.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700元=815,221元)。 2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1,282,497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38年7月(自民國73年5月28日完工日至111年12月2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該防空避難室之面積78.66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82,497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7元。 45,8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1,274,6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合計 3,418,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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