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TEV-113-店訴-4-20241115-1
字號
店訴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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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件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水 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示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牆面之黑色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中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約定專用之權利,並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物,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均涉及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之權利,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扇、熱水 器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至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熱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B所示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C所示鐵鋁窗架、編號D所示遮雨棚、編號E所示定著於被告專有牆面之黑色管線(下合稱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熱 水器、管線、插座、燈座、冷氣2台、管線、鐵門、矮牆、鐵窗、金屬扶手、監視器、管線、曬衣架及突出於上揭土地之門扇、門框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483地號土地遷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6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F所示熱水器1台及其相連管線、編號G所示燈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H所示曬衣鐵架2個、編號I所示冷氣室外機2台及其相連管線及支撐鐵架、編號J所示定著於反訴被告專有牆面之塑膠水管、編號K所示鋁門窗1扇、編號L所示插座1個及其相連管線、編號M所示水龍頭1個及其相連水管、編號N所示定著於反訴原告專有牆面與編號K所示鋁門窗相連之鐵架及鐵皮、編號O所示鐵欄杆1座、編號P所示水泥牆1道及其上之鋁門窗1扇、編號Q所示燈座1個、編號R所示定著於反訴被告專有牆面之扶手欄杆、編號S所示鐵門1扇(下合稱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422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一部不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42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7頁)。 四、本院於113年4月9日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08,422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8,016元,並於同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423、427頁),因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調查證據完備,故於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已無再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並為黎明清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33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坐落於483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提起訴訟,請求宋碧標將系爭土地 上之遮雨棚、大門、線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及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⒈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⒉上開遮雨棚及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型態,遮雨棚及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遮雨棚及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無理由。另線路則非宋碧標所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線路亦無理由。原告為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且應發生爭點效。 ㈢系爭社區之建商於興建之初,於每棟房屋前後均設置圍牆, 已將建物前方空間劃歸予各建物使用,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使用,性質上屬默示分管契約。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系爭土地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原告約定專用部分。詎被告為求自身便利,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㈠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然此屬依該項物品正常且一般之使用狀態,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意旨,係區別1、3樓住戶之使用範圍,尤其針對建商二次施工在1樓後方增建之牆內空間,並非區別1樓住戶間之使用範圍,故上開約定並非原告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依據。 ㈡系爭前案判決係受宋碧標誤導,大門及附連部分圍牆均非建商交屋時之現有形態,而係宋碧標購入33號房屋後自行改建及增建,與上開約定專用之約定不符,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利,仍應依系爭規約之內容及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系爭前案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況且,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違章建築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建拆除大隊)覆稱系爭土地屬連通數專有部分之「走廊」,更屬系爭社區之「巷道」,且為公寓大廈所占之「地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規定,自不得約定專用,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58/ 100000,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00,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31號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33號房屋則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判斷顯失公平,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故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利,反訴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如前開甲、二、㈡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裝設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且,附表二物品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至427、4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99/1000 00(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483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58/100000(本院卷第63至68、177至178頁)。 ⒉33號房屋原為宋碧標所有,宋碧標於108年間死亡,原告於10 8年9月11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⒋被告前於98年間對宋碧標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訴請:㈠將坐落483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38頁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編號C所示之線路拆除,並將48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宋碧標應給付被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前案判決已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本院卷第89至92、93至100、131頁)。 ⒌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⑴系爭社區規約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有效成立。⑵系爭前案附圖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非宋碧標自行改建,而係自建商交屋時即為現存之型態,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均位於33號房屋1樓圍牆內,應屬約定專用部分,宋碧標自得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A所示之遮雨棚、編號B所示之大門,並返還483地號土地,應無理由。另系爭前案附圖編號C所示之線路,則非宋碧標所裝設,被告請求宋碧標拆除編號C所示之線路,亦無理由。⑶被告主張宋碧標未經其同意即於31號房屋之牆壁上,將設置遮雨棚之骨架釘入牆面,破壞原牆面及其結構,雨水注入使庭院污損、圍牆下陷,致被告受有計135,250元之損害,未就其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宋碧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故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35,250元,為無理由。 ⒍原告為宋碧標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 ⒎附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⒏附表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原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 ⒉附表一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附表二物品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理由 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 ⑴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固為被告與宋碧標,然因原告為宋 碧標之繼承人,乃訴訟繫屬後為宋碧標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亦有效力,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 ⑵又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宋碧標無權占用483地號土地乙 節,為宋碧標所否認,故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專用權利,當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被告與宋碧標均已於系爭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被告更於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均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至系爭前案附圖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雖與本件附圖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稍有不同(系爭前案附圖為47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為42.26平方公尺),然此僅為測量範圍是否延伸至33號房屋大門及屋前空地之範圍之區別,二者均為33號房屋圍牆範圍內之土地,故與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應無影響。 ⑶再者,本院審理系爭前案時,亦經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成果圖、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總配置圖、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始為系爭理由判斷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信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 ⒊系爭理由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走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 1、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違建拆除大隊112年3月2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29812號函(下稱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為憑(本院卷第181、115至116頁)。觀諸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土地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之位置上記載為「走道」,違建拆除大隊則經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後函覆:「有關『本市○○區○○路00巷00號和33號』安全走道防火巷一案,經查該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505號使用執照,依執照所示為『地下2層,地上4層』建築物,依內政部頒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本局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所陳位置為走道。」。 ⑵然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款、第5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在其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之限制。31號房屋、33號房屋均於79年4月27日建築完成,並均領有79使字第505號使用執照,此觀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69至74、179至180頁),故系爭社區顯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共有人就共用部分成立之分管契約,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分管契約約定並不因之影響效力。因此,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第199至208頁):「約定專用部分:…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供1樓所有人使用,頂樓平台供3樓所有…」,縱然1樓圍牆內之土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之共用部分,亦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仍有效力。 ⑷再按本條例第7條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亦非第2款所稱之「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此外,系爭土地並無防火巷之設置,此已為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所敘明(本院卷第116頁),且系爭土地雖然在使用執照竣工圖記載為「走道」,但系爭前案判決經審酌系爭社區規約、使用執照成果圖、系爭社區類似建物未留有通道之照片、黎明清境總配置圖、證人唐玉明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業已認定系爭土地在建商建築完工時即未留有通道,宋碧標並非嗣後改建圍牆及大門位置,故系爭土地於31號房屋、33號房屋建築完成時,亦非屬於「社區內各巷道」。準此,系爭理由判斷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又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訴訟資料,例如:違建拆除大 隊0000000函、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社區照片等(本院卷第115至116、181、185至187頁),經核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社區照片均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8頁;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03至109頁;系爭前案二審卷第82至89、140至156、158至170頁),違建拆除大隊0000000函則僅再次重申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記載,尚不足以影響系爭理由判斷。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既與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 ⒌準此,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對於宋碧標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既自宋碧標繼承483地號土地及33號房屋之所有權,當亦取得就系爭土地之約定專用權利。 ㈡附表一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 表一物品均為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就其裝設附表一物品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物品,應有理由。 ⒊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則各共有人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分管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自應為法之所許;如訴請該第三人將分管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業經認定如前,附表 二物品均為宋碧標或反訴被告所裝設,且占用系爭土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附表二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利之正當權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附表二物品,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31號房屋前屋主劉啟群,以玆證明系 爭土地於其購買時有無增建物(本院卷第174、450頁)。然系爭土地前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宋碧標有約定專用權利,且對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 告敗訴部分僅為關於返還附表一物品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7日店測數第151200 號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A部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頁)。 附表一: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21至329頁)。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拆除標的(本院卷第331至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