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TEV-113-店訴-4-20241217-2
字號
店訴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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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同濟 被 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宋曉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 23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物品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本院前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422元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8,016元確定(本院第4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08,422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758,016元,合計為2,066,438元【計算式:308,422+1,758,016=2,066,43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李陸華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