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TEV-113-店醫小-4-20250310-1
字號
店醫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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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王漢興(即王姍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姍姍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4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6次,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40元未經給付,嗣訴外人王姍姍於113年8月24日亡故,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應承擔王姍姍之債務,詎被告經聯繫催繳仍未償還,爰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及兩造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王姍姍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78,000元,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擔任王姍姍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清償此筆款項等情,有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王姍姍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被告並未遵其清償任何一期款項,是原告自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78,000元,堪以認定。 五、次查,王姍姍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總共積 欠之醫療費用為92,040元,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查詢作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除了被告簽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78,000元外,王姍姍尚積欠14,040元(計算式:92,040元-78,000元=14,040元)之醫療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姍姍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4,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及王姍姍、 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14,040元之部分,雖僅得於被告繼承王姍姍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而有部分敗訴,惟此敗訴之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