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TEV-114-店他-2-20250225-1
字號
店他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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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林湘妙 被 告 劉宗恪 鍾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系爭事件審理中諭知「原告追加被告鍾承廷,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因被告鍾承廷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暫免徵收裁判費。」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上開裁判費(系爭事件卷第133頁)。嗣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店小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判決已於114年1月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說明: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