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TEV-114-店他-3-20250212-1

字號

店他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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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後,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綜上,依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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