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TEV-114-店原小-2-20250220-1
字號
店原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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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苡瑄 被 告 林○○(年籍詳卷,事發時未成年,現已成年)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