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TEV-114-店原簡-4-20250313-1

字號

店原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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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 ,其內載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嗣被告持該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以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故請求撤銷該公證書,該公證書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 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所載「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並無不法。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表明該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四、原告雖以公證人於進行公證時,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以及第74條規定之情形為由,主張撤銷該公證書云云。惟觀諸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第72條規定:「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以及第74條規定:「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均未記載公證人違反上開規定時,有何得撤銷公證書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撤銷該公證書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起訴在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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