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TEV-114-店原簡-6-20250325-1
字號
店原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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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宋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柚子樹損害280,000元部分,固屬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則非屬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所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範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扣除免納之裁判費2,98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計算),原告就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計算式:5,180-2,980=2,2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