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4-店原醫簡-1-20250326-1

字號

店原醫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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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洪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4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4日,入住原告醫院 治療,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2442元,經原告催收仍未繳納,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明細表、住院收據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9-21頁)翌日即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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