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4-店小聲-1-20250224-1

字號

店小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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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瑜 上列聲請人因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張文綺間請求給付 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在系爭管委會起訴請求張文綺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時,聲請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詎張文綺之訴訟代理人林宜萱於開庭過程公開聲請人隱私,而李莫華在場旁聽,聲請人合理懷疑李莫華向他人散布聲請人個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林宜萱、李莫華提出告訴。為列舉被害事證,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之第三人及經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閱覽卷宗聲請並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查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非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係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中當事人之一即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惟法定代理人與其所代理之本人係兩個權利主體,從而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無從認係系爭事件當事人所為聲請,聲請人又無提出事證可明其已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或法院許可准以個人身分閱卷而屬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基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係為「列舉被害事證」,然此可由檢察署檢察官於認有必要時逕為調取,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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