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4-店小聲-2-20250321-1

字號

店小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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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晨希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17號事件,退 回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三分之二即1,667元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當事人和解成立者,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之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抑或和解或調解成立,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439 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617號受理,於第一審徵收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42號受理,並徵收裁判費1,500元,且於112年9月27日判決並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卷核實,可見聲請意旨所指訴訟事件業經第一、二審判決並已確定,未有原告撤回起訴、上訴,或和解、調解成立之情,自不合於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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