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4-店小-102-202503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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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游梓揚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604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33分,騎乘 車牌號碼MUT-63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段24巷與3段316巷8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利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康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號TDR-023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863元,並受有6日營業損失21,618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代替利康公司修復系爭車輛,已自利康公司處承受讓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 之過失。且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應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卷無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意旨,即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可預測其他車輛行進、轉彎之行車動向,減少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穿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口,而被告自該巷駛出左轉,中間未有任何停止,左轉過程中即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95-103頁),並節錄畫面如下(紅圈為系爭車輛、綠圈為被告及其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反觀系爭車輛幾乎全部車身都駛過該巷口後,被告始自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而來,被告駛過路口前,實難預期被告之上述違規行為,難認原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路況及超速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既有上開騎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利康公司所有,則利康公司對被告應有請求維修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則靠行於利康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營利,此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載上「自備車身駕駛人:甲○○」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本可依靠行契約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然經遭被告撞損,若未修繕,恐因車輛外觀受損而影響載客業績,則被告未向利康公司清償維修費,原告依靠行契約使用車輛之權利即受減損,原告就利康公司之車輛維修債權自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原告業經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發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不能超過其代償之金額,此為當然之理,查原告代償維修未金額實為33,000元,有前開發票明細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是計程車所以有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起訴狀請求36,863元之維修費,即難認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 其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3,349元、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就此被告僅辯稱認為金額太高、認為應與折舊等語,然未說明認為太高之理由,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行情,亦無明顯可見非本件事故之車損,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35元(3,349×0.1=33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14,508元、噴漆12,619元、耗材費2,524元,合計為29,986元。  ㈤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請求賠償6日營業損 失21,618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7日日(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因修復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6日營業損失,應為可採,原告係靠行於大慶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而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每日營業額,扣除20%同業利潤標準後為3,603元,有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慶大車隊112年1月至5月間車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1,618元(3,603×6=21,6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4元( 計算式:29,986+21,618=51,604)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交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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