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TEV-114-店小-108-20250224-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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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鄭乃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姵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受騙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 訴字第934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依原告聲請而移送民事庭,依上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附民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被告所涉原告遭騙受損部分,依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意 旨,被告係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有起訴書可稽,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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