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4-店小-116-2025032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2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10元自民 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4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15元(含違約金994元),及其中49,61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