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TEV-114-店小-13-20250109-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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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呂昭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