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TEV-114-店小-141-2025030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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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魏煒展(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煒展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