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TEV-114-店小-25-2025012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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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5號 原 告 朱采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甲○○(00年0月生)、被告兼甲○○之 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請求其連帶賠償24,850元及遲延利息,然甲○○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除其母乙○○外,尚有其父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聲請到院閱卷),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未由全部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甲○○之法定代理人」(如尚有以甲○○之父為共同被告之意思,請明確記載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