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4-店小-26-202503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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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鄭媛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912XXX927號、0913 XXX925號(號碼均詳卷)、設備Y284845之電信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925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設備 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單、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 9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