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TEV-114-店小-263-20250325-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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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黃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大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被告因車禍後向其求償交通補償之訊息皆已讀不回,電話也不接,故提出訴訟要求賠償。」,然並未具體主張車禍之相關事實(如車禍之時間、地點、肇事車輛、被告有何過失等),無從判斷是否即為本院調查之交通事故相關事實,亦未具體主張原告請求損害12,000元之項目及計算式為何,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分列各筆請求費用,且應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估價單、發票等),另應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