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TEV-114-店小-27-202502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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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衛勩娟 被 告 姚福瑗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 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與中正路口處,因超車不當而與停等於該路口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8,720元(每日4,840元),及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231元、因參加調解支出之停車費4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因為多 元計程車不能隨便停車攬客,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額約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之資料稱平均一趟200多元,以原告所稱一天營業額4,840元計算,大概每天25趟,但一天不可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另主張應扣除油料、保養成本,又停車費本來就是固定支出,不能列入,且計程車車費不能列入計算,因為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運輸工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Uber行程費用明細、行照、車資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8,720元部分:  1.查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8月13日至19日(共7日,修 車證明書誤載為6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該段期間原告無法用車,顯係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7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與前揭修車證明書所載期間不符,就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多了1天,是因為我要去申請初判表、參加調解會2次,還有今天出庭等詞,然不論申請初判表、參加調解或法院開庭,均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成本,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與車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7日之營業損失,應予駁回。  2.又原告於113年1月至7月間每次出車營收為251至292元不等 、每月趟數為449次至558次不等,以此計算其之每日平均營收為4,840元,業據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車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額約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每天25趟,但一天不可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云云,然現今計程車種類多元,非一般攔停營業之計程車,其營收未必與計程車公會之統計資料一致,而接收無線電叫車,是否每次趟數不可能逾25趟,亦非必然,本院為求釐清,經被告為上述答辯後,即當庭命原告提出手機,並勘驗手機內皇冠大車隊APP資料,發現原告112年8月16日、114年1月23日之營業額分別為5,508元及5,213元,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所稱平均營收為4,840元等節,確非無可能,被告上開質疑僅為空言質問,又未提出其他反證反駁原告主張,應非可採。然系爭車輛前述7日維修期間,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以計程車客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原告每日營業淨損失應為3,872元(計算式:4,840×0.8=3,872),以此計算7日營業損失應為27,104元(計算式:3,872×7=27,104),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231元,業 經原告提出113年8月13日、19日之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考量搭乘非計程車之大眾交通工具雖然車資較低廉,然通常亦須步行部分路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用車,本無委屈自身步行之理,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交、取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調解之停車費4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支出,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35元(計算式:27,104+1,231= 28,3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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