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TEV-114-店小-31-2025011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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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髮情企業社即王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髮情企業社即王素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