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TEV-114-店小-325-2025032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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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瑋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