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4-店小-35-2025032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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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家平 被 告 徐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歷次借款 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9,697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訂單畫面截圖、機票出票明細截圖、信用卡消費電腦拍照畫面、國泰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3至43、45、47、49、5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9,69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697元,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9 7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3日 4,950元 代墊電影票、網購、網卡、護照、保險費 本院卷第25至35頁 2 112年5月25日 1,070元 代墊保險費 北小卷第45頁 3 112年5月27日 14,775元 代墊機票及住宿費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6月9日 1,700元 代墊GoPro分期費用 本院卷第37至39頁 5 112年6月27日 4,012元 代墊門票費用 本院卷第17至21頁 6 112年9月15日 2,000元 現金借款 本院卷第41頁 7 112年12月31日 1,190元 被告弄丟原告的腳架,同意原告自行購買後還款 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