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4-店小-43-20250321-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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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佳暐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8元,及被告方志軒部分自 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被告彭宏恩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暱稱:「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被告彭宥恩(Telegram暱稱:「黑人牙膏」、「韓國瑜」、「蔡英文」、「柚子」)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入訴外人黃○煒(暱稱:「JjjoiHhj」,下稱黃男),加入Telegram暱稱「林北黑人」、「糖寶寶」、「米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系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彭宥恩將系爭帳戶交由方志軒更改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嗣由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網購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07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系爭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指示黃男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或從旁把風,向方志軒拿取已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1月07日20時56分許、57分許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00元,由彭宥恩連卡帶款交予方志軒上繳「林北黑人」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49,988元之損失,方志軒、彭宥恩既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第1528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受騙相關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及提款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方志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彭宥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9,98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方志軒部分自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起、彭宥恩部分自114年2月6日(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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