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TEV-114-店小-51-20250207-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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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程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分期買賣價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166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9,166元+起訴前利息1,097元=1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居所為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中和區,惟新北市中和區並非本院轄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居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6月間即自臺北市文山區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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