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TEV-114-店小-71-20250120-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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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周金鳳(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有本院收 狀戳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周金鳳」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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