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分攤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TEV-114-店小-79-2025030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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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何明麗 被 告 情趣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興男 訴訟代理人 杜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社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香路上,該處有原 告社區、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3個社區相連,共同使用唯一對外道路,並聘請清潔員為道路清潔維護,過去已約定由3個社區按戶數平均分攤公共事務費用(含公共建設相關),原告社區戶數306戶、被告社區124戶、薪水贏家社區84戶(合計514戶),故就上開公共事務費用,被告應分擔514分之124,該等收費方式已行之有年。詎被告迄今尚未繳納民國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公共分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116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先前行之有年之慣習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認為費用分攤比例不公平,因原告戶數做為計算 基礎,被告雖有124戶,惟靠近馬路僅有28戶,多數住戶並沒有靠馬路,且住戶在馬路前都沒有種樹,認為馬路清潔很多戶沒有受惠,此外被告社區為大樓,住戶平常都在裡頭,在馬路前也都沒有種樹,都是住戶自己清理,原告社區則是獨門獨院比較多,因此認為比例應該更正,之前被告副主委主張費用應打6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 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殊不以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限,縱當事人約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以外之契約,即所謂無名契約,亦非不可。查兩造社區均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上,原告社區、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坐落位置緊密相連,並共用同一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3社區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該3社區過去有關清潔員之薪資及其他共公共支出,確有依社區戶數分擔之情形,有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支出明細、被告社區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8、97-103頁),被告則於本院自承:(問:111、112年間是否有這樣的分攤費用?)有過。(問:當時是否也是以124/514的比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應該是、(問:提示111年1月至12月之支出明細,有無意見?)過去就有清潔員分攤款。(問:所以過去兩造間確實有以124/514的比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之約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足徵兩造因社區相連並共用部分道路,因而就所聘請清潔員薪資支出及其他公共支出(如水電修繕更新),過去已有以戶數分擔該支出之協議,衡諸民法債編並無類似有名契約之規定,則上開協議,應構成前述之無名契約,應認為有拘束上揭3個社區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 ㈡又113年間清潔員薪資支出如下表,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在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該清潔費數額不爭執,僅爭執分擔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單位均為元) 1月 2月 5月 6月 7月 合計 21,303 26,000 11,200 40,000 40,000 338,503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此外113年11月尚有公共給水設備拆除費用51,500元,亦應 一併分擔,則依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額應為94,086元(計算式:【338,503+51,500】×124/514=94,086,小數點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社區住戶靠馬路僅有28戶,且在道路前未 種樹,馬路清潔很多戶沒有受惠,故需更正上開分攤比例等語,顯係主張有關清潔員薪資部分,以戶數分擔對其不公,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以社區戶數分擔公共費用,雖未必精確,然已不失為相對公平之計算方式,縱使被告社區臨道路之戶數較少,然觀諸兩造社區地圖(本院卷第95頁),被告社區為最裡邊之社區,住戶對外連絡之道路僅有一條且出入同一大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又社區整理清潔整理,將影響住戶之居住品質及房屋市場價值,以售屋為例,未臨道路之住戶倘出售房屋,買方前來看屋見社區整體髒亂不堪,勢必影響購買意願,又未臨道路之住戶在社區內散步或運動,見社區環境不潔,勢必影響心情,難謂未臨道路之住戶因社區清潔受益較低,反之戶數較多者進出出入口使用道路之機會應較高,是以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公共分攤費,實係相對公平、允當之分配方式,並非恣意加重被告負擔,而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辯稱應打6折云云,更欠缺合理之依據而淪於隨意喊價,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循兩造先前有關公共費用分擔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08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上訴應繳納2250元之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