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TEV-114-店小-80-20250212-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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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改以林鴻達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林鴻達委託預訂營區,並匯款新臺幣(下 同)16,300元予林鴻達,惟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營區,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林鴻達業已死亡,故以林鴻達之繼承人即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16,3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林鴻達業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7日身故,死亡時並無 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梁子芸、林毓棻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林聰明、母林唐招治均已死亡,有林鴻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公告可參(見113年度北小卷第4655號卷第35至36頁、第41頁);原告雖具狀表示以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即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惟林美玲等5人亦已於接獲本院通知繼承後,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從而,原告以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改以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