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TEV-114-店小-99-20250326-1
字號
店小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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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林依璇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39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具狀陳明違約金起算日為: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院卷第25頁),核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