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TEV-114-店救-3-20250321-1

字號

店救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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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費育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人 證物證齊全,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無薪資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之明細為憑。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371元,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10元,並非無法負擔;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推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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