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10-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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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64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 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與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聲請人遲延交屋為由,就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自租賃契約屆滿隔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10元之損害賠償金,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4年3月14日現場履勘而執行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較諸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之收益損失仍得藉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填補,則權衡兩造損益,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二)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09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第17-19頁),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21萬6480元(每月租金4510元×48月)。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6480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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