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TEV-114-店簡聲-12-20250319-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劉啟貞 相 對 人 蔡高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92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7,927元 聲請人預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