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TEV-114-店簡聲-9-20250319-1
字號
店簡聲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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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潘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035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109 年9 月14日以108 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註: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註:即相對人)。」,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相對人)負擔。」,復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註: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13日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註: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繼而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註: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2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用 27,235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 合計 32,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