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TEV-114-店簡-10-2025022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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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芳 被 告 高翊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訊息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霖老師」、「王馨沛」、「亞普在線客服No.515」,向原告佯稱:可加入亞當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應徵國外工作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予友人 「陳泯錡」,並未提供密碼,斯時被告年僅18歲,尚屬年輕,對於「國外工作」是否應提供個人帳戶及提款卡並無相關智識經驗,被告時係遭蒙騙出國打工之受害人,被告於112年1月3日至柬埔寨後,及遭當地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遭要求提供密碼,一開始拒絕及遭毆打,之後再集團監視下再搭機至喬治亞,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致敬外囚禁之案件,被告應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刑事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無罪判決,另原告自身亦有疏懈,自身應負70%之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幌施行詐欺後,於112年1月6日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 然被告所辯到柬埔寨後,因為被毆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密碼,且在柬埔寨、喬治亞時人身自由被拘束、毆打,後來回國後有被調查局找去作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卷第79頁)佐證;復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確於112年1月3日從出境前往柬埔寨、同年11月8日從喬治亞入境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再參以近年來有多起以求職工作為由、誘拐國人至境外後再加以囚禁之案件,是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已屬有疑。復觀諸被告與「陳泯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陳泯錡:我現在國外有一個博弈公司你看有興趣嗎 被 告:在哪裡啊 陳泯錡:用電話講 被 告:等下打給你(語音通話22分1秒) 陳泯錡:帳戶記得趕快去處理好 被 告:好,等等去 陳泯錡:開約定的原因記得說工作用途 被 告:好 陳泯錡:有什麼問題再問我 被 告:行 晚點好了跟你聯絡 陳泯錡: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力綱,約定帳戶綁這個 被 告:好,準備出門了 被 告:我好了 陳泯錡:好,晚上約個時間碰面,存摺跟卡帶著 被 告:幹嘛帶 陳泯錡:發薪水公司會幫你直接打進去存錢,還你的時候會額     外給你10% 被 告:一定要嗎 陳泯錡:那邊的員工統一都是這樣,不會害你啦   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稱被騙出國及因為工作而提供提款卡 、存簿予他人,尚非無據,益徵被告辯稱在國外遭控制人身自由而不得不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密碼,實非無可能,而近年來國外詐欺集團為獲可使之人頭帳戶及人力,以詐欺手段將國人詐騙至國外「詐騙園區」,若受害人不聽從將嚴刑拷打,實常有所聞,則被告於遭控制人身自由時,被告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尚不足以自保,為避免自身安全,不得已而提供密碼,實難認有何侵害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在國內就已經提供提款卡給對方,對 方說是要薪轉使用,當時我尚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時,即已提供提款卡予他人,衡以受雇他人多見相關薪資係匯入員工帳戶,然通常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及戶名即可,從未耳聞尚需提供提款卡之事,此應為社會上一般人均可具備之生活常識,是被告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實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難認為無過失,然提款機係用以操作ATM(及自動櫃員機),而非網路銀行,如欲操作網路銀行,則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完成,與提款卡無涉。而細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所匯之17萬元,係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7分匯入系爭帳戶,隨後即於同日連同其他匯入款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37萬元(另加15元匯費)至其他帳戶,再核對該交易明細其他交易,自112年1月4日起即有多筆大額匯款匯入,此應均為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方式,均係收得款項後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出,有該明細在卷可查,可徵詐欺集團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進行洗錢,而非持提款卡至ATM進行操作,可見被告雖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然此提款卡並未用作於詐欺犯罪,被告提供提款卡縱然具有過失,仍與原告所受損失不具因果關係(具因果關係者應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然此部分係遭拘束人自由下提供,難認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尚不得命以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提供提款卡為由,而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㈤從而,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予詐欺集團,然提供提款卡與原告之損失無因果關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則難認有故意過失,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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