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TEV-114-店簡-109-20250311-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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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被 告 梁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 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明)。 ㈢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0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10日前(因原補正末日114年3月9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代之)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