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TEV-114-店簡-12-20250312-2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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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潤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23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6,230元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所涉爭點僅有:①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②如系爭本票 擔保原告對被告違約金之支付,則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如應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因案情單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過戶前簽 訂壹佰貳拾伍萬元本票為擔保品」、第3點約定「雙分約定本票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在分期內無利息條件作為交換遲付時需支付本票2倍價金作為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所謂「雙分」依其文義,應為「雙方」之誤繕;所謂「交換遲付」依其文義,則為「交付遲付」之誤繕,是兩造業已就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壹佰貳拾伍萬元本票」2倍(即250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違約金約定數額相同,對照上述第3點約定,可知原告係為配合第3點約定,而預先簽發第2點數額之2倍面額即250萬元本票予被告,足徵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揭第3點所稱違約金而簽發,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不擔保違約金云云,然予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中古車買賣款項之支付,約定總價金為145萬元,共分 為頭款20萬元(過戶前支付)、期中款100萬元(113.6.16前支付)、分期尾款25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然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兩造就前揭期中款(當時尚餘60萬元尚未給付)另行口頭約定如下,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對話內容稱「6/30開始每週至少要補1萬至20萬收完為 止」,按其文義,該筆未償之60萬元自113年6月30日以,應以每週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1萬元,且既稱「6/30開始」,則各期給付期限應為各週之始日(即第1週期限為113年6月30日、第2週期限為113年7月7日、第3週期限為113年7月14日....以下以此略推),則就尚餘60萬元之付款期限,自113年6月30日起應該以前述口頭約定處理。又原告業已將價金145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二「實際付款日」、「金額」欄位所示(該等付款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兩造約定付款期間,各次付款期限則詳見附表二「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所示,則就部分付款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頭款部分被告則不主張遲延,見本院卷第165頁),遲延日數則見附表二「遲延日數」欄位所示,原告既有部分給付,依前述第3點約定,自應對被告負違約金給付之責。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前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記載遲付時應負擔250萬元為違約金,並無任何「懲罰」、「罰款」字樣,應屬賠償性違約金,縱兩造已約定數額,本院得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就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損失為何,被告於本院陳稱(問: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遲延給付的利息,此外被告需要另請律師幫被告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現行法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得依自身需求就追討、訴訟是否委請律師而為決定,應認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與給付遲延並無因果關係,再衡以現今社會利率普遍偏低,資金之利用已難見高利,則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宜以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計算,經計算各筆遲延款項,結果如附表二「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合計金額為623元。本院考量原告各次遲延給付日數雖少,但仍造成被告對於契約是否程順利履行造成不便,更需花費時間與原告協商,本院認本件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實際利息損失之10倍,即6,230元(計算式:623×10=6,230),逾此範圍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自不許被告再為主張。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而違約金又經本院酌減至6,230元,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6,23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6,230元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6,6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 1 王子維 113年3月25日 250萬 空白 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 附表二 實際付款日 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 性質 金額(新臺幣元) 遲延日數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數點四捨五入) 113.3.25 未遲延 頭款 153,306 0 0 113.4.6 未遲延 頭款 46,694 0 0 113.4.6 113.4.5 113.4尾款 10,000 1 1 113.5.5 113.5.5 113.5尾款 10,000 0 0 113.6.5 113.6.5 113.6尾款 10,000 0 0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5 137 113.6.24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8 219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7.8 113.7.5 113.7尾款 10,000 3 4 113.7.8 113.6.30 113.6.30~113.7.6週款 10,000 8 11 113.7.8 113.7.7 113.7.7~113.7.13週款 10,000 1 1 113.7.21 113.7.14 113.7.14~113.7.20週款 10,000 7 9 113.7.21 113.7.21 113.7.21~113.7.27週款 10,000 0 0 113.8.6 113.7.28 113.7.28~113.8.3週款 10,000 9 12 113.8.6 113.8.4 113.8.4~113.8.10週款 10,000 2 3 113.8.6 113.8.5 113.8尾款 10,000 1 1 113.8.16 113.8.11 113.8.11~113.8.17週款 10,000 5 7 113.8.16 113.8.18 113.8.18~113.8.24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8.25 113.8.25~113.8.31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1 113.9.1~113.9.7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8 113.9.8~113.9.14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15 113.9.15~113.9.21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2 113.9.22~113.9.28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9 113.9.29~113.10.5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5 113.9尾款 10,000 0 0 113.9.11 未遲延 剩餘分款及尾款 250,000 0 0 合計 1,450,000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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