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TEV-114-店簡-136-20250213-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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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林憶茹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永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佳一商行、永信商行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佳一商行、永信商行均早已於民國105年間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領逾期而退回,難認該等商號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乃電信費,而佳一商行、永信商行之業務分別為人力派遣及餐具清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