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TEV-114-店簡-15-2025011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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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雅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吳佳媛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本院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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