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TEV-114-店簡-150-20250218-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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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胡秀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鄭志鈺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鄭志鈺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志鈺積欠 匯款,然鄭志鈺業已死亡,乃向「鄭志鈺之繼承人」於繼承鄭志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相關利息,嗣後又具狀更正被告為鄭志鈺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鄭志鈺業於113年6月23日身故,死亡時有配偶林初美,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且在世親屬有:女鄭依蓁、孫高乙晴、孫高銘佑、妹鄭淑婉,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上開人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該院公告在卷可查,是鄭志鈺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之繼承人。林初美、鄭衣蓁既不具備鄭志鈺繼承人身分,原告訴請林初美、鄭衣蓁於繼承鄭志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會款,在法律上實顯無理由。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原告訴請「鄭志鈺之繼承人」給付會款,於法律上雖顯無理由,然非不能另以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以補正上開瑕疵,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鄭志鈺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以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又前揭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家事法院選任,而非徑向本庭聲請選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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