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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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