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TEV-114-店簡-200-20250227-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庭哲 被 告 鄭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 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在「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應310000元整」,經核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或其他意思不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月14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再次」於114年1月14日電聯原告,然因電話無法接通,本院即傳送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原告於起訴狀、調解程序報到單上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命原告於收受系爭簡訊後5日內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原告已於同日收受系爭簡訊,有簡訊發送紀錄可憑,然原告仍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固然可大略推知原告係主張 被告借款之事實,然起訴本應依前揭規定表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院亦僅得在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內為裁判,故原告於給付之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此為起訴「最基本」之程式要求,原告僅簡略記載「被告應310000元整」,不符上開要求,本院「不應」擅自推論原告上開聲明之真意是否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蓋此另涉及原告是否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任何可能之意思,本院已賦予原告「非常充足」之2次程序保障,原告仍無視本院前揭補正之通知,顯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